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80********,壮族,大专文化,贵港市邮政局职工,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巷**号院**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家与同村的谭某甲家因门前的菜地存在纠纷。2020年2月22日19时许,被害人谭某乙认为该菜地应该属于其四叔谭某甲,遂在该菜地处与被告人韦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韦某某将被害人谭某乙摔倒在地致谭某乙右肘关节脱位、右侧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韦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樟木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谭某乙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列群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巷**小区**幢**单元,联系电话:1339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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