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8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号。2008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9日,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抓获,临时寄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4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在合肥市包河区**苑**门**侧公交车站牌处,韦某某、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韦某某持刀刺其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王伟祥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广
2015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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