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某故意杀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检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243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南宁市高新区**村**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武鸣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6日移送武鸣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武鸣区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1日报至本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江某甲系情人关系。2018年8月9日,韦某某驾驶借来的车牌号为桂A****C小型轿车到广东省东莞市见江某甲。期间因发现江某甲在手机上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韦某某产生了要杀害江某甲的念头。同月11日凌晨,韦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江某甲从广东省湛江市前往广西钦州市**镇,行至**镇**村路口处对面的泥路时,韦某某将江某甲骗下车,趁江某甲不备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勒住江某甲脖子直至江某甲不再动弹。之后,韦某某用红色绳子将江某甲绑住装入编织袋,放入石头和角铁抛入路旁的江中。经法医尸检鉴定:死者符合机械性窒息致死。

韦某某在杀害江某甲后,拿走江某甲OPPO牌手机,并使用手机微信关联的银行卡进行消费,合计人民币64423.33元。经鉴定:江某甲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2.被告人韦某某系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吕某某系其搭载过的乘客。2019年5月,韦某某计划绑架吕某某勒索钱财。同月19日凌晨,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7出租车在南宁市**路路口“****”KTV处接到吕某某,行至南宁**酒店附近路段时,韦某某趁吕某某酒后无力用绳子将其绑住,并强迫吕某某向其男朋友要钱。遭到吕某某拒绝后,韦某某为避免事情败露,用拳头、手电筒击打吕某某的头部至吕某某不再动弹。随后韦某某驾车前往钦州。期间,韦某某用绳子勒住吕某某脖子直至确认吕某某死亡。韦某某在钦州市钦北区**镇上购买了一个遮阳网用于包裹尸体,并将尸体抛弃至南宁市武鸣区**镇“**水库”。经鉴定:死者的死因不能确定,但不能排除因颅脑损伤或颈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的可能性。

韦某某杀害吕某某后,拿走吕某某的苹果牌手机和VIVO牌手机,并通过手机上的微信软件冒充吕某某向吕某某的父亲要取人民币1000元,向吕某某的前男友要取人民币200元。经鉴定,吕某某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32元,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7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出租车GPS轨迹图等;

3.证人证言:江某乙、覃某某、陆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涉案手机的电子数据等。

被告人韦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在杀人后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亮

                                   代检察员:谢宗晟

2019年12月21日

附:1.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侦查卷玖册,光盘贰拾捌张。

3.证人名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