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98********,壮族,中专文化,**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柳州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城中区中山西路金秋大厦马路对面人行道,与被害人林某某因争抢出租车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韦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林某某的右侧胸壁胸骨旁第4前肋、左侧胸壁锁骨中线至腋前线第5肋间、左侧胸壁腋后线第7肋间、左后侧胸壁肩胛下角线第7后肋及左后下胸壁相当于肩胛下角线第11肋间近腰背部数刀,造成林某某双肺挫伤、左第四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被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处依法扣押了其作案所穿戴的物品(一顶毛线帽,一件牛仔马甲,一件黑色卫衣,一条红色运动裤,一双靴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叶
检察官助理:敬慧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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