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138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9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镇**村**号。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初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数名广西南丹籍男子(身份不详,均在逃),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先后多次向租住在我市黄圃镇大岑村大兴中路2号出租屋的卖淫女王某霞、徐某凤、杨某英、张某华等人,按月索要人民币100元、200元不等的“保护费”。
2016年3月9日21时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和黄清恳(另案处理)再次来到黄圃镇大岑村大兴中路2号出租屋,被告人韦某某进入屋内,从卖淫女杨某英处索要到“保护费”人民币100元,随后向卖淫女王某霞索要“保护费”人民币200元,王某霞只愿意给100元“保护费”,被告人韦某某随即持屋内的木质扫把把手和塑料胶凳对王某霞进行殴打,强行索要,将王某霞打伤(经鉴定,伤情属轻微伤)。徐某凤和黄清恳随即将两人拉开,王某霞在徐某凤提醒下逃离现场。
次日19时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和黄清恳以处理前日打架事宜为由,再次来到大兴中路2号出租屋找王某霞理论,被预伏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多次强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抢劫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6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手机通话录音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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