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被害人贲某某向曾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10%收取,后因贲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曾某某找到被告人韦某某让其帮忙追债。2016年至2017年期间,韦某某伙同谭某某(在逃)等人多次到贲某某上班地点及贲某某家中进行讨债。后被告人韦某某以其多次带人找贲某某讨债产生各种费用和帮其找排土地点为由,威胁贲某某向其出具了一张9000元的借条。事后,韦某某伙同谭某某多次带贲某某带到桂林贷款,要求贲某某用贷款来偿还9000元借款。2017年4月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谭某某等人强行把贲某某带至龙胜县**车站附近一家**店内(现为“**橱柜”),以辱骂、威胁方式要求贲某某偿还他们在讨债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共14000元。2017年4月10日,贲某某被迫向韦某某偿还费用14000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韦某某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贲某某损失2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借条、收条、户籍证明、谅
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某某乙、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辱骂、威胁的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刚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量刑评议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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