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2020年2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于 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一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019年9月12日,何某某听闻韦某某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寨**站后,便驾驶自己车牌为G****3的轿车来到该变电站向正在驾驶E60926号牌重型载货作业车作业的韦某某索要欠款,期间二人发生争执,何某某将其驾驶的轿车停靠在路边不让韦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出,韦某某便倒车将何某某驾驶的轿车撞坏。韦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传唤到案。经鉴定,何某某被撞轿车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450元。2020年1月10日,韦某某与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韦某某向何某某支付赔偿金34200元,何某某向韦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姜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第二桩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韦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及张某某共同为尤某甲
家修建房屋,张某某在得知韦某某与尤某某先结算了部分工钱后,便于2017年5月27日中午12时许到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乡**村**组尤某某家找到韦某某向其索要工钱,韦某某在和张某某争执几句之后,因为有其他事情需要处理便准备乘车离开,张某某便上前拦阻韦某某,不让其离开,期间,韦某某因愤怒便用手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两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韦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疾病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尤某甲、安某某、尤某乙、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堪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
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韦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动投案;2.坦白;3.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4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判处其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韦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且身体损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韦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自首;2.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故建议判处其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综上,建议判处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杰
检察官助理:付曦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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