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21966********,籍贯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壮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覃塘区**村路段发生事故,造成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检验,韦某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79.5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韦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韦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巍
检察官助理:李丹丹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贵港市**村**屯**号(联系方式:1826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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