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0000003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现住荔波县**街道**村巷**号,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某醉酒驾驶一辆红黑豪爵牌贵J5****普通两轮摩托车经玉屏街道樟江中路力达路口往樟江大桥+5米处将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罗某某撞倒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当时血液乙醇含量242.19mg/100ml。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所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我国道路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案发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春飞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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