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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9日04时2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1辆二轮超标电动车(搭载颜某某),途经S236线广东普宁市**街道**花园路段时,碰撞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由卢某某驾驶的1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韦某某、颜某某、卢某某三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韦某某被送医院治疗。经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8毫克每100毫升。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为电动两轮摩托车。经普宁市**队认定: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就医完毕后,主动到普宁市**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警情信息表等;2.被害人卢某某、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等;5.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超标电动车并造成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延兵

                                               检察官助理 张宇浩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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