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227291980********,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街道**路**号。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韦某某驾驶其脱审脱保的贵GC****号小型轿车由云盘往长顺方向行驶,22时05分,行至长顺县**队路口800米(小地名:合心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执勤民警带韦某某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10月26日送韦某某血样到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黔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等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焦文玉
检察官助理 徐珊珊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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