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5X,壮族,小学文化,广西******有限公司员工,住**县**镇**村**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广西**县**集团**车间工作时在一辆**牌农用车驾驶室休息,因被当班班长谭某某叫醒而引起不满,之后,韦某某下车持一根空心钢管殴打谭某某,导致谭某某左手小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谭某某因受外力作用导致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尺骨上段骨折的损伤程度最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宝善
检察官助理:卢倩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德保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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