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8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村**号**房(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站路东一巷18号水果摊门面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门面沙发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韦某某将所盗手机留作自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10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被盗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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