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6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县大化镇街上物色盗窃目标。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达本县大化镇荣华市场*号门前,趁被害人覃某甲参与围观下象棋时,扒窃了覃某甲裤子口袋内的766元现金。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已将766元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有谋
检察官助理:兰心苑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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