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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涉嫌盗窃罪、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开版)_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西检二部刑诉〔2020〕Z113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阿冬,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揭西县**镇**。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揭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揭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插斗,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9月12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揭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揭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普宁市流沙街道、揭西县棉湖镇实施盗窃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共5次,共偷得5辆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李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进行收购,具体如下:

一、2020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普宁市流沙街道新光里14幢*号楼下,将被害人陈某坤的一辆红色小绵羊二轮电动车偷走,之后卖给“佰鑫”(另案处理)。经估价,该电动车在案发当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

二、2020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揭西县棉湖镇旭日商场门口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白色豪江牌摩托车偷走。之后在普宁市梅塘镇桥光村将该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经估价,该摩托车在案发当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200元。

三、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揭西县棉湖镇道江路星湖城旁的娃娃城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白色天鹰牌女装摩托车偷走,之后在棉湖镇洪棉路***号林某甲经营的快餐店将该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林某甲。2020年5月12日,林某甲将该摩托车提交到公安机关。2020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发还给林某乙(李某乙的母亲)。经估价,该摩托车在案发当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300元。

四、2020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揭西县棉湖镇家家乐购物广场入口处将被害人杨某娜的一辆银色新本牌摩托车偷走,之后在普宁市梅塘镇被告人李某甲的老房子将该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经估价,该摩托车在案发当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

五、2020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揭西县棉湖镇旭日商场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偷走,之后在普宁市梅塘镇被告人李某甲的老房子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经估价,该摩托车在案发当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700元。

综上,被告人韦某某盗窃5宗,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300元;被告人李某甲收购贼脏车3辆,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衣服、摩托车照片、手机签认;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删除表、户籍证明材料、前科证明材料、部分被盗窃摩托车的合格证、购买收据等材料、证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等相关材料;3.证人证言:林某甲、李某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余某某、李某乙、杨某娜、陈某乙、陈某坤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韦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韦某某、李某甲的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应的鉴定意见通知书;8.电子证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过程的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视频光盘、支付宝账号、微信号、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贼赃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多次进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李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且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且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西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黄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  某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揭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材料另附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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