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9〕129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1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六也乡加司某某屯8号,2003年12月16日因抢劫罪被揭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6时某某,被告人韦某甲窜至普宁市池尾街道高埕村池尾中学附近被害人周某某涌经营的“美怡居窗帘店”门口处,趁人不备,盗窃周某某涌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光速牌绿色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2019年4月29日5时某某,被告人韦某甲窜至普宁市池尾街道梅园农业银行旁一空地,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坤某某牌五轮自卸,无法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破案经过、户某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3.被害人周某某涌、王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视频光盘;7.被告人韦某甲高的某某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XX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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