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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涉嫌盗窃罪,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被告人韦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普宁广场东停车场处,采用破坏车头方向锁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唐某某娜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大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韦某某购买该辆电动车,后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林某甲。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3月3日上午10时多,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普宁广场西侧停车场处,采用破坏车头方向锁的方法,盗窃被害人林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纵骑牌电动车(价格人民币2150元)。被告人陈某甲在怀疑电动车系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韦某某购买该辆电动车。

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3月4日下午14时许,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普宁广场伯公宫附近处,采用破坏车头方向锁的方法,盗窃被害人伍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韩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被告人陈某甲在怀疑电动车系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韦某某购买该辆电动车。破案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陈某甲秀的供述;2、被害人伍某某、林某乙、唐某某的陈述;3、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4、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邓晓纯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块。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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