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55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起,被告人韦某某在广西省宾阳县购买陈某某、麦某某等人开户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共计3套以及学生个人信息,假冒学生以交培训费的名义诈骗学生家长。
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明知诈骗犯罪分子“**”(另案处理)在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开户名为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8075提供给“**”用于诈骗。同日,诈骗犯罪分子通过QQ分别假冒被害人蒋某甲儿子蒋某乙、叶某甲女儿叶某乙,以需要交培训费、书费为由,分别从蒋某甲、叶某甲处骗得人民币66000元、27000元,所骗资金均转入上述银行卡内。同日,除人民币15003元被冻结无法转出外,其余赃款均被被告人韦某某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转移。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火车站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已分别赔偿蒋某甲、叶某甲人民币51000元、27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甲、叶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7.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艳芸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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