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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62********,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尚未登记的悬挂桂A****6号牌(其他车辆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陆某甲、韦某乙、陆某乙、蓝某某从大化县**乡**屯往**乡**村方向行驶。10时10分行至大化县**乡**至**线3公里加450米的Y型路口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翻下山谷,造成陆某乙、蓝某某当场死亡,韦某甲、韦某乙、陆某甲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甲、韦某乙、陆某乙、蓝某某等四人无事故责任。经鉴定,1、陆某乙、蓝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死亡;2、悬挂桂A****2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迅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378818****;1817675****(保证人)。

2.案卷二册,举证、质证提纲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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