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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镇**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与颜某某(已判刑)认识后,颜某某告诉韦某某说自己有走私烟卖,价格比较便宜。2018年1月份至2019年1月,被告人韦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向颜某某购买假冒伪劣的芙蓉王香烟、白沙香烟拿回金城江区九圩镇三旺社区销售,从中获利。经查,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16日止,韦某某先后向颜某某购买各种假冒伪劣香烟18次,交易金额达人民币56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韦某某的身份信息,与上述认定的身份情况一致。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通过查询,未发现韦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4)到案经过,证实本县公安局在办理周某某、颜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中发现韦某某犯罪线索,于2019年12月5日16时持传唤证到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拉运组65-1号将韦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5)环江县人民法院对周某某、颜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证实周某某、颜某某等人非法经营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

2.证人证言

颜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春节期间认识韦某某,告知韦某某自己有芙蓉王、白沙等香烟卖,后韦某某向其购买假烟。韦某某通过微信确定购各种品牌假烟的数量后,其向周某某要烟来转卖给韦某某,有时其开车送到九圩镇给韦某某,有时韦某某来金城江向其要货。韦某某系通过微信支付货款,其与韦某某交易假烟的金额都在其微信上有记录,除了购买假烟外,两人之间没有其他经济来往。经其查看公安机关从腾讯公司调取回来微信交易记录后,确认******微号是其本人微信号,******是韦某某的微信号。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韦某某供述,证实其微信号为wxid-36twoilkf4****。 2018年1月份至2019年1月期间,其在没有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曾跟颜某某多次购买芙蓉王、白沙等香烟,大部分系其到金城江向颜某某要货,有时颜某某通过班车发货给其,其得到香烟后在金城江九圩镇一带销售,获利约4000元至5000元。其通过微信支付****。向颜某某购买芙蓉王香烟价格为130元一条、白沙香烟价格为60元一条。之后自己销售价格为芙蓉王约为150元一条、白沙价格约为70元一条。其通过查看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记录,认可系其交易记录,并称在微信交易记录中,没有其他货款,其本人与颜某某没有其他债务往来。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颜某某辩认笔录,辩认出向其购买香烟的是本案被告人韦某某。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韦某某的微信号******与颜某某的微信号******与的转账记录。该记录系公安机关向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由深圳市**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提供光盘。公安机关从光盘中打印文本内容,并经韦某某、颜某某核对签字认可系两人之间的微信交易记录。证实于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16日,由韦某某的微信账户向颜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账18笔共计56800。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永泉

检察官助理:邝晓慧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本人住处,电话号码:1347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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