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6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镇**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韦某某以10000元购买得覃某甲位于本自治县洛阳镇洛阳村新才里屯“上冲北”(地名)的一片马尾松、杉木混交林。2020年7月16日,韦某某雇请民工到该坡地砍伐马尾松和杉木,2020年7月17日民工再次到该坡地砍伐林木时被本自治县洛阳镇洛阳社区山脚屯群众发现并制止。经鉴定,韦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砍伐的马尾松、杉木,面积为0.2964公顷(4.4460亩),蓄积量为44.3499立方米,出材量为29.9860立方米(其中马尾松蓄积量为41.3145立方米,出材量为27.8827立方米,杉木蓄积量为3.0354立方米,出材量为2.103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件来源系本自治县洛阳镇洛阳社区山脚屯队长覃某乙于2020年7月17日报案,经审查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
(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上述认定一致。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接到森林公安局电话后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
(4)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经系统查询未发现韦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5)环江县林政资源工作站于2020年7月24日提交的证明一份:证实2020年1月1日至今,在环江县洛阳镇洛阳村6林班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6)由韦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提交的收条一份:证实2020年9月26日山脚屯队长覃某乙收到韦某某乱伐林木款一万元,如政府处理该林地不是洛阳社区山脚屯的,该款退还给韦某某。
(7)由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6日提交的关于“上冲北”与“长坡”属同个地方的情况说明:证实洛阳镇洛阳村新才里屯叫的“上冲北”(地名)与洛阳镇洛阳社区山脚屯叫的“长坡”系同一个地名。
2.证人证言
(1)证人覃某乙证言:证实2020年7月16日,本屯群众覃某丙见“长坡”有人砍马尾松并报告给队干组织人去看,7月17日,我和屯里群众到该坡时见民工正在砍伐,叫他们不要砍了喊老板来处理,同时我们也报给森林公安局和政府,后韦某某来到,韦某某讲是购买得新才里屯覃某甲的林子,他要喊林主和队干来处理,不久,政府和林业局、新才里的人都来,新才里的人也讲这个坡是他们的,我们双方理论争执,政府工作人员喊我们回去等处理。
(2)证人覃某丙证言:证实2020年7月16日11时左右,我见“长坡”有人砍集体的马尾松林,后我跟队干反映,7月17日,我和队干到“长坡”看见有8-9个民工正在砍马尾松林,我们讲这个坡是我们的不能再砍了,后他们电话给老板叫老板过来处理,当时我见坡上砍了约2亩约2-3立方米的马尾松而且已经断筒好放在地里。不久,新才里屯的人和老板到坡上,覃某甲讲该坡的地和树是他们的,后政府的人来把他们劝回家等处理。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7月15日接到一老板电话叫我找人到洛阳砍伐马尾松和杉木。7月16日,我与吴某甲和莫某某夫妇、杨某某和李某某夫妇、吴某乙和刘某某夫妇到林地,老板指界限给我们看,双方谈好价钱每吨70元砍伐费,7月17日再次到该坡地砍伐林木时,刚砍伐不久,山脚屯群众来到制止我们砍伐,讲我们砍伐的木头是他们的木头,我们讲喊老板来,不久老板和新才里屯的几个群众来到坡地,双方群众都讲这个坡和木头都是他们各自的,也都喊各自拿证来但双方都没有。后林业局和政府工作人员到,经过讲后两个队的群众才回家。
(4)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20年7月15日晚,周某某叫我们到洛阳砍木头,2020年7月16日,周某某、我和我老婆,杨某某和李某某夫妇、吴某乙和刘某某夫妇、吴某丙、吴某丁等人到洛阳镇山脚屯后背坡帮老板砍伐林木,老板带我们到坡地,老板指界限给我们,双方谈好价钱每吨70元砍伐费,7月17日我们再次到该坡地砍伐木头,刚砍伐不久,山脚屯群众来到制止我们砍伐,讲我们砍伐的木头是他们的木头,我们讲喊老板来,不久老板和新才里屯的几个群众来到坡地,双方群众都讲这个坡和木头都是他们各自的,后林业局和政府工作人员到,经过讲后两个队的群众才回家。
(5)证人覃某甲证言:证实2020年4-5月份,我将我家种植于本自治县洛阳镇洛阳村新才里屯“上冲北”约2亩的马尾松和杉木以10000元出售给韦某某。2020年7月16日,韦某某雇请民工来砍伐,17日民工刚来砍伐就被山脚屯的人拦住讲不给砍,后我和韦某某及政府工作人员到该林地,我和山脚屯群众理论,政府工作人员叫我们回家等处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证实2020年4月份,我以10000元购买得本自治县洛阳镇洛阳社区新才里屯覃某甲的约2亩的马尾松和杉木,覃某甲带我到坡上指出林子的四至界限。2020年7月15日,我联系得民工叫他找人来砍覃某甲的林子里的木头,7月16日,6、7个民工到洛阳跟我汇合,我带他们到坡上并带他们看界限,谈好价钱是每吨70元砍伐费,后我看一会儿就回家,7月17日早上,民工电话给我讲有山脚屯的人来拦住不给砍,后我跟新才里屯的人讲你们的木头有纠纷,山脚屯的人不给砍,覃某甲讲没有纠纷,后我和新才里屯的人到坡上看,在坡上,新才里屯和山脚屯的群众都讲我砍的马尾松是他们各自的,山脚屯的群众还讲我只是买木头来砍的,跟我没有关系喊我等处理,是谁的就把钱给谁,后民工回去。2020年9月26日,我又给山脚屯10000元,待两个屯确权清楚后,山脚屯或新才里屯一方退回10000元给我。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韦某某滥伐林木的具体位置为本自治县洛阳镇洛阳社区“长坡”。
(2)韦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其滥伐林木的具体位置为本自治县洛阳镇洛阳社区“长坡”。
(3)周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证实韦某某雇请我们帮砍伐马尾松的具体位置位于本自治县洛阳镇洛阳社区“长坡”。
(4)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经过辨认指出雇请我们帮砍伐林木的老板为韦某某。
5.鉴定意见
证实韦某某滥伐林木的位置位于本自治县洛阳镇洛阳村6林班241小班内,伐区采伐树种为:马尾松、杉木,面积为0.2964公顷(4.4460亩),蓄积量为44.3499立方米,出材量为29.9860立方米(其中马尾松蓄积量为41.3145立方米,出材量为27.8827立方米,杉木蓄积量为3.0354立方米,出材量为2.1033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而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勇翁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碟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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