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1月1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自家位于金秀县**镇**村**屯**背岭林地内的桉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1.564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敏诗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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