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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滥伐林木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64********,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县********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 2020年8月20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间,被告人韦某某为了图财,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持油锯到**乡**村**屯与村民唐某某购买的杉树林木一片进行砍伐。经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重新鉴定,伐区涉及融水县滚贝乡烈洞村6林班118.1小班,小地名“红稠良”,采伐树种为杉木,森林类别属于商品林,伐区总面积为1.23公顷,伐区蓄积量为43立方米,林木总出材量3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作案工具去向说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证人唐某某、田某某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供述与辩解;4、广西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天青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所,手机号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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