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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忻城县******屯,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忻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中旬,被告人韦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钟某某等人将其种植于忻城县********岭的一片桉树林砍伐掉,并雇请司机把砍伐所得的桉原木外运至忻城县****木业加工厂贩卖,该桉原木贩卖所得赃款为66708元。经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鉴定:**岭林木被滥伐的树种为速生桉,滥伐面积为1.04公顷,立木蓄积量为119立方米,出材量为9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雅娟

检察官助理:秦立惠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于忻城县******屯;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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