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为谋私利,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其以10500元价格购买兰某某种植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村西北面林区(广西国有**林场***分场5林班22小班22.1作业小班)的尾叶桉林木,在装运过程中被森林公安查获并扣押了涉案木材9.9182立方米。经来宾市**设计有限公司鉴定,广西国有**林场***分场5林班22小班22.1作业小班被伐林木面积1.35亩,伐区活立木蓄积量为13.1立方米。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的9.9182立方米涉案木材价值人民币5237元。涉案桉原木变卖所得的5237元已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检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2780****;
2.案卷材料壹册、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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