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平南村委公交车站伺机扒窃候车乘客财物。约20时55分被告人韦某某乘被害人郑某某排队上公交车之机扒窃其放在右后裤袋的一台vivo X7手机,随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1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平南梅园大道潮兴隆江猪脚饭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在被告人韦某某身上起获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价格鉴定结论;8.视听资料。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 3月2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有为
附:
1. 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盘7张;
3. 本案扣押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
4.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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