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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1********,水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贵州省三都县,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二轮踏板摩托车从三都县**镇来到独山县**镇**村附近,在****超市路边趁无人时使用准备好的弓弩通过发射毒针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饲养的一只白色土狗毒死,随后用其携带的黄色蛇皮口袋将狗装上放在其摩托车后备箱处。在****高速路口附近及**高速桥下使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谭某某、陆某某饲养的两只黑色土狗毒死,将狗装放在其摩托车踏板处。被告人韦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查,被盗三只土狗价值人民币21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弓弩一把、毒针十三枚、红色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孟某乙、陆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谭某某、陆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使用弓弩发射毒针的方式窃取他人土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星

2020年41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检察卷宗壹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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