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苹果县*********。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至9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位于我市港口镇沙港中路大南沙桥底由被害人陈某军经营的天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多次盗窃该公司摆放在门口处的钢材一批(价值人民币4143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我市港口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二Ο二Ο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卷宗及视听资料4份;
3、量刑建议书5份;
4、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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