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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79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村**号。201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 201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 2019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市横栏镇**街**号**公寓门口处,盗得被害人覃某荣停放在该处的宝雕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81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上述宝雕牌助力车行驶至横栏镇**村**市场附近路段被巡逻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上述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妍妍

             检察官助理:何丽萍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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