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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19〕47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镇**村**屯**号之**,住广西柳江县**镇**村**屯**号之**,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站乘坐北行105路公交车途中盗窃同车乘客石某某背包内的钱包1个(内装现金560元、银行卡2张、社保卡1张及其本人身份证)。作案后,将560元现金据为己有,其他物品丢弃。破案后,追回赃款56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原海兰

2019年99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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