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Z10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3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深圳市**公交总站的下客区,将被害人刘某锁在栏杆上加装了电瓶的山地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该辆山地车,流窜到龙门县**镇、博罗县**镇,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在2020年4月10日共计盗窃三次:
1.2020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骑行至博罗县**镇由被害人何某经营的**小店,其进入小店后发现店内无人,遂心生贪念,把被害人何某放在小卖部柜台上的一部红色华为手机盗走。被告人盗走手机后,通过该手机微信联系被害人家属,向被害人家属索要1500元以及银行卡密码用以赎回手机,并继续往龙门县**镇方向骑行。被害人何某的家属并未向被告人支付钱财。
2.4月10日约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骑行至龙门县**镇**村**桥旁边,发现桥梁边有个老人盗窃了水位检测仪内的两个电池,并放在地上,于是其趁老人离开到附近耕田不注意时,将两个电池盗走。经查,该两块电池系龙门县三防建设单位提供给龙门县**镇人民政府使用,是供水位计检测仪用电电池。
3.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骑行至龙门县**镇**村一检查站,其趁站内无人,通过窗户打开检查站的门锁,秘密进入检查站内盗窃财物。其发现检查站内有一个推杆式音响,遂将音响盗走。被告人盗窃得手后再次往博罗县**镇方向逃窜。当日23时许,被告人在博罗**镇**公路往龙门**镇方向交界处上河警务室附近被博罗县公安局恒河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经龙门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韦某某盗窃的华为牌手机、电池、音响、山地自行车进行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为被盗的华为牌手机在使用物品价格为811.75元人民币,音响价格为528.75元人民币,两块被盗的电池由于品牌及型号不详,无法确定物品价格。山地自行车在使用物品价格为918.05元,由于加装的部件品牌型号不详,故部分加装部件产品无法进行价格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盗窃的手机、音响及电池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世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桂芬
检察官助理:刘瑶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已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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