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76********,汉族,文盲,农民,住洛宁县**乡**村**组。200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洛宁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决)乘坐出租车到洛宁县**乡**村街上,趁**村庙会街上行人较多之机,先后扒窃朱某某、赵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等人多部智能手机。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六部手机价值4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赵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3、价格鉴定意见书;
4、现场视频资料;
5、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多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廉凯歌
焦亚军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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