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2199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因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郑州市航空港经济实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郑州市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国际B区他她KTV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5元。
2020年5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郑航街海悦雅居小区外围充电桩处,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灰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将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红强
助理检察员:段武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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