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78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镇**村**号。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号**楼易胜客超市,找其妻子拿家门钥匙。通过员工通道进入超市后,其发现有一部华为荣耀V20手机放在超市内水果框内,便趁超市工作人员倪某某转身工作时将该手机偷走,后迅速离开现场。到家后,因担心事情败露,遂将该手机丢入附近垃圾场的草丛中。后民警找到该手机将其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倪某某。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华为手机被偷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8月26日,民警在奉贤区西渡街道鸿程路一草丛内找到被盗手机,将其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倪某某。
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54元。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前科情况。
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韦某某到案的经过。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年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7、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敬武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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