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46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2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路**号,现住**路**弄**号**室。1974年8月因行凶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987年7月因扰乱市场秩序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3时59分许,在本区**路**号**医院门诊大厅内,被告人韦某某因与被害人俞某某有矛盾,使用事先准备的剪刀连续多次刺向俞某某,造成俞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经法医学鉴定,俞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肩胸部及左侧上下肢软组织多个创口长度累计为15.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以及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俞某某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以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本案作案工具即红色握柄的剪刀依法扣押的事实。
3.有关验伤通知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俞某某的伤势情况。
4.有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档案管理系统出具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韦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云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物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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