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0********,壮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民委**村**队**号。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有权使用其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公园**广场东侧绿化带处,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窃得其放于该处包内价值人民币4317元的IPHONE XS MAX手机一部,当日予以销赃。
2019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公园内儿童乐园**号灯杆附近绿化带,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窃得其放于该处毯子上共计价值人民币8175元的索尼牌相机机身一架及索尼牌相机镜头一个,当日予以销赃。
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公园内儿童乐园银杏林处,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窃得其放于该处儿童推车座椅上价值人民币4561元的IPHONEXS MAX手机一部,当日予以销赃。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与他人结伙盗窃被害人手机、相机等财物后予以销赃的事实。
2、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鉴定价值。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韦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报告书》及相关《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本案赃物的处理情况。
5、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特征。
7、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龙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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