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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031977********,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4月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6日、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韦某某在值班律师周某某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1日凌晨0时47分许,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另处)伙同他人驾车至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小区车库,将被害人臧某某放在车库内的车牌号为云******宝马牌越野车车窗敲碎,然后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烟、酒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840元,被毁坏车窗修理费用为人民币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实本案相关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臧某某证实财物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及王某某(另处)对作案事实作了供述;5、鉴定意见:臧某某车内被盗的玉溪卷烟、云烟、大重九卷烟、中华卷烟(软壳)、国窖1573,经鉴定,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840元;臧某某被损毁车窗玻璃修理费为550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韦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十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韦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光辉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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