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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5********,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富宁县****村民委**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富宁县**镇**村路口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饭店”内,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饭店内一张躺椅上的一部iphone7plus手机盗走,韦某某盗窃得手后驾驶一辆男士摩托车离开现场。后手机被侦查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6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秀秀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8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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