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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02197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月27日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昆明市呈贡区**路信合大厦楼下嘉华饼屋门前,尾随在被害人周某某身面,用雨伞作掩护,将周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XR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取在案的被告人作案所穿的衣服、雨伞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国伟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韦某某现押于呈贡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二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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