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67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住**镇**村**屯**号。201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晚,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湖南省宁乡市**酒店,将9025房间客人李某某一条价值29254元的黄金项链盗走。
2019年5月19日凌晨3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咸宁市温泉**大道**酒店,将303房间客人钱某某钱包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酒店,将709号房间客人杨某某背包内的77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韦某某窜至安徽省宁国市**酒店,将201号房间客人罗某某背包内1700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韦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扣押6400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俊英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证据: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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