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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8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81********,毛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9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6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成都高新西区合作路富士康公司南大门西侧人行道,趁被害人姚某某不注意,扒窃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realme X50蓝色手机。韦某某刚得手,就被被害人发现,韦某某为了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将手机丢在地上,谎称被害人的手机是不慎滑落,拒不承认盗窃行为。之后被害人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500元。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犯罪前科、赃物被追回的情况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佩雷

2021年2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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