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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200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省东兰县人,住广西省东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雅安市名山区**镇**路**号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宾馆”内,以手机丢失为由借用杨某某的手机登录支付宝支付住宿费。期间,通过修改杨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分两次通过将杨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内的7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赃款被韦某某用于购买手机及吃住等消费殆尽。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和支付宝信息转账提取笔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玉梅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换押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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