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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安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街*委*组***号。200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2010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安达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在安达市鸿福嘉园北区2号楼36号商服闫某某经营的聚仙缘佛店,被告人韦某某趁佛店经营者闫某某外出之际,从后窗户进入佛店厨房,从厨房进入前厅,在前厅内的佛龛上、办公桌抽屉里盗窃人民币3,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勘验、检查笔录中窗户撬压破损痕迹一处、窗户翻张破损痕迹一处;

2.书证:

被告人韦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被告人韦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韦某某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聚仙缘佛店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益政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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