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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322000********,水族,高中文化,农民,暂住常熟市**苑**室(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韦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1月的一天及4月17日凌晨1时许,至江苏省常熟市**镇**号**服饰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际,分2次窃得投影仪1台、三星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1台。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150 元。

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星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1台等(均是照片);

2.书证:户籍人口信息、聊天记录、配置清单等;

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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