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韦某某到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海珠智汇科技园自编111号门口,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90元)后逃离现场。
同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南洲北路南洲花园A1丙楼楼下,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付某某停放于此的宇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79元)后逃离现场。
同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本市金碧花园三期80栋楼下,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格士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后逃离现场。
同月5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搜查笔录;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素蕙
检察官助理 范宇鑫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各一份
4.扣押电动自行车1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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