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韦某甲(自报名),曾用名韦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有关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阿李”(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西洲村十二岭三路五号路边,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牌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9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阿李”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新大道南新塘地铁站D2旁停车场,将被害人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仿鬼火款女装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19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阿弟”(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花园路50号门口路边,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女装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
4.2019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阿弟”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金都路10号后面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韦某甲于2019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阳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华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缴获的涉案摩托车6辆、撬锁工具一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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