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里**号。2018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号大嘉汇酒店用品市场9栋40号铺面处,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定【2019】25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张 萍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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