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宜州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高佬”及另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工地,然后翻墙进入该工地内将该工地的“扣件”打包装入蛇皮袋进行盗窃,当被告人韦某某及其同伙准备将打包好的“扣件”转移出工地围墙时,被工地保安发现,韦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同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扣件”共38袋1531个,总价值人民币8421元。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户籍证明、登记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林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本案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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