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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5〕79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西巴马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04年1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采用暴力撬窗的方式,潜入被害人朱某某位于南宁市明秀西路154-27号的店铺内,盗走一枚金戒指及手机(型号不详)等物,后又潜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隔壁154-26号铺面内,盗走现金600元人民币及手机等物。经鉴定,被盗金戒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生物物证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5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换押证、提讯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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