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坡**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携带从网上购买的干扰器来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酒店大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停车离开之际,韦某某利用干扰器干扰汽车车门关闭,从李某某车牌为桂A****T的**汽车内盗走现金500元(人民币,下同)。
2.2020年1月3日17时许,韦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路口**酒店的停车场,再次利用干扰器干扰汽车车门关闭,从被害人吴某某车牌为桂A****P的**汽车内盗走现金5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酒十二瓶。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2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 铮
检察官助理:钟坤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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